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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
第 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 了加强对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的 管理 ,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维护国家 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等 法律、行政法规 , 制定本规定。
第 二条 互联网用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注册 、使用互联网 用户账号信息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 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 账号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和互联网信息 服务提供者管理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 , 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 , 遵循公序良俗 , 诚实信用 , 不得损害国家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 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 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督促指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定完善服 务规范、加强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安全管理、 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账号信息注册和使用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 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 制定和公开 互联网用户账号管理规则 、平台公约 , 与互 联网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账号信息注册、 使用和管理相关权利义务。
第七条 互联网个人用户注册 、使用账号信 息 , 含有职业信息的 , 应当与个人真实职业 信息相一致。
互联网机构用户注册 、使用账号信息 , 应当 与机构名称 、标识等相 一致 , 与机构性质 、 经营范围和所属行业类型等相符合。
第八条 互联网用户注册 、使用账号信息 ,不 得有下列情形:
( 一 ) 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 二 ) 假冒 、仿冒、捏造政党、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名称、标识等;
( 三 ) 假冒 、仿冒 、捏造国家 (地区 ) 、 国 际组织的名称、标识等;
( 四 ) 假冒 、仿冒、捏造新闻网站 、报刊社、 广播电视机构 、通讯社等新闻媒体的名称 、 标识等 , 或者擅自使用“新闻” 、“报道” 等具有新闻属性的名称、标识等;
(五) 假冒、仿冒 、恶意关联国家行政区域、 机构所在地 、标志性建筑物等重要空间的地 理名称、标识等;
( 六 ) 以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等为 目 的 , 故意夹带二维码 、 网址 、 邮箱 、 联系方式等 , 或者使用同音 、谐音 、相近的 文字、数字、符号和字母等;
( 七 ) 含有名不副实 、夸大其词等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内容;
(八) 含有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用
户提供信息发布 、 即时通讯等服务的 , 应当 对申请注册相关账号信息的用户进行基于移 动电话号码 、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 一社会信 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用户不 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 或者冒用组织机构 、他 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 , 不得为其提供 相关服务。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 网用户在注册时提交的和使用中拟变更的账 号信息进行核验 , 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七条 、 第八条规定的 , 应当不予注册或者变更账号 信息。
对账号信息中含有“中国”、“中华”、“中 央” 、“全国” 、“国家”等内容 , 或者含有党旗 、党徽 、 国旗 、 国歌 、 国徽等党和国家象征和标志的 , 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核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防止被依法依约关闭的账号重新注册; 对注 册与其关联度高的账号信息 , 应当对相关信 息从严核验。
第十 一条 对于互联网用户申请注册提供互 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 网络出版服务等依法需 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账号 , 或者申请注册从事经济 、教育 、 医疗卫生 、 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账号 , 互联网信 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其提供服务资质 、职 业资格 、专业背景等相关材料 , 予以核验并 在账号信息中加注专门标识。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互 联网用户账号信息页面展示合理范围内的互 联网用户账号的互联网协议 ( IP) 地址归属 地信息 ,便于公众为公共利益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互
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页面 , 展示公众账号 的运营主体、注册运营地址、内容生产类别、 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 、有效联系方式 、互联网 协议 ( IP) 地址归属地等信息。
第三章 账号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 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主体责任 , 配备与 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 , 建 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账号 信息核验 、信息内容安全 、生态治理 、应急 处置、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 账号信息动态核验制度 , 适时核验存量账号 信息 , 发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 应当暂停 提供服务并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应当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 保护和处理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中的个人信息 , 并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互联网用户注册 、使用账号信息违反法律 、行政 法规和本规定的 , 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 醒 、 限期改正 、 限制账号功能 、暂停使用 、 关闭账号 、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 保存 有关记录 , 并及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 健全互联网用户账号信用管理体系 , 将账号 信息相关信用评价作为账号信用管理的重要 参考指标 , 并据以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 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 口 , 公布投诉 举报方式 , 健全受理 、甄别 、处置 、反馈等 机制 , 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 , 及时处理 用户和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
健全信息共享 、会商通报 、联合执法 、案件 督办等工作机制 , 协同开展互联网用户账号 信息监督管理工作。
第 二 十 一条 网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互联网用户注册 、使用账号信 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 者应当予以配合 , 并提供必要的技术 、数据 等支持和协助。
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存在较大网络信 息安全风险的 , 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可以要求 其采取暂停信息更新 、用户账号注册或者其 他相关服务等措施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 ,进行整改 , 消除隐 患。
第 二 十 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 规定的 ,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 罚 。 法律 、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 , 由省级以 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可以处 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移交 公安机关处理; 构成犯罪的 , 移交司法机关 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一 ) 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 , 是指互联网用 户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中注册 、使用的名称 、 头像 、封面 、简介 、签名 、认证信息等用于 标识用户账号的信息。
( 二 )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 是指向用户 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和应用平台服务 , 包括 但不限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 网络出版服 务、搜索引擎、即时通讯、交互式信息服务、 网络直播 、应用软件下载等互联网服务的主 体。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 年 8 月 1 日施行。 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 ,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