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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知利乎数据定位】江西省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

浏览: 发表时间:2023-01-12 11:37:55

江西省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要素的开发利用,推动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概念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机构(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数据。根据本省应用需求,税务、海关、通信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江西管理机构提供的数据,属于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

(三)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包括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开展活动中收集的数据,以及互联网平台运营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合法产生或获取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等。

(四)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

(五)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六)数据治理,包括数据的分类、补全、整合、清洗及脱敏脱密等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数据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应用驱动、创新引领、开放包容、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数据治理和流通利用体系,促进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和融合应用,协调解决数据开发利用、产业发展和数据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总体要求和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数据发展和管理相关工作,协同创新数字化转型应用场景。

第五条 【部门职责】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推动本省数字化重大体制机制改革和综合政策制定。

省人民政府负责政务数据的主管部门为省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全省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实施;推动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数据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数据的融合应用,具体工作由省大数据中心负责。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数据产业发展、工业数字化等工作。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公共数据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密码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市场监管、财政、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教育、商务、农业农村、民政、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发展和管理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公共数据

第六条 【公共数据体系】本省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归集治理,促进公共数据有序共享开放,深化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的融合应用,充分发挥公共数据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和数字政府建设中的驱动作用。

第七条 【禁止增设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共数据视为本机构或者个人财产,不得擅自增设条件、阻碍,影响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开放和利用。

医疗卫生、养老服务、文化教育等涉及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公共数据经过匿名化处理后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应当向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推动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第八条 【分类分级】省数据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要求,制定本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促进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共享开放。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

第九条 【数据目录】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实行目录管理。

省数据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组织编制本省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目录,并分别通过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数据开放平台发布和更新。设区的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市本级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补充目录。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目录实行动态调整。

设区的市、县(区)公共数据补充目录应当与省公共数据目录相衔接。

第十条 【平台建设】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数据开放平台,根据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目录提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服务;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独立的公共数据平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设区的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有的数据平台进行整合优化,与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数据开放平台进行对接,实现省、市两级公共数据互联互通。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及时向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公共数据。省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公共数据分类管理要求对数据实施统一归集,保障数据归集的实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应当按照地方实际需要,及时向下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返回数据,推动公共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跨系统有序流通和共享。

第十一条 【数据采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集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按照一项数据只有一个法定采集部门的要求,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标准规范采集,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自然人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各类事项需要核验身份信息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个人采用多种方式重复验证或者特定方式验证。已经通过有效身份证明文件验证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收集指纹、虹膜、人脸等生物信息重复验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自然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治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明确公共数据质量责任主体,完善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机制,提升数据质量。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数据质量检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及时对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应用原则】公共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实现共享和协同应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共享需求时应当明确应用场景,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仅能应用于依法履职需要,不得超出应用场景使用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需求导向,分级分类、统一标准、安全可控的原则,依法向社会有序开放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应用的管理,并及时向省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反馈公共数据应用成效。

第三章 非公共数据

第十四条 【数据权益保护】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在数据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数据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非公共数据收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非公共数据。收集已公开的非公共数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对非公共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主体在收集非公共数据时,不得实施下列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其他市场主体的数据;

(二)利用非法收集的其他市场主体数据提供替代性产品或者服务;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非公共数据治理】本省制定政策引导鼓励数据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促进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多样化数据处理活动,提高非公共数据治理能力,提升非公共数据质量和价值。

第十七条 【非公共数据共享】省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数据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多元化的数据合作机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合法获取的电子商务、停车泊位、物流运输等非公共数据依法向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加强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深化融合,促进非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共享的除外。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推动行业数据汇聚共享。

第十八条 【非公共数据挖掘利用】鼓励企业依法建立数据资源中心,对非公共数据开展分析发掘和增值利用。引导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依法收集、整合行业和市场数据,结合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非公共数据采购】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采购非公共数据。省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本级非公共数据采购需求。

第二十条 【个人信息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数据处理者处理个人图像、身份识别等涉及等个人信息的非公共数据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数据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处理者处理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涉及敏感个人信息的非公共数据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除依法向个人告知相关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法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处理禁止性行为】数据处理者开展非公共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数据要素市场

第二十三条 【要素市场改革】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规划,深化数据要素市场改革,加快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建立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仲裁等市场运营体系,在确保数据安全,保障用户隐私的前提下,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

第二十四条 【政策引导】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开展数据共享、开放、交易、合作,加快区块链等技术在数据要素流通中的应用,建立数据流动审计和数据安全监管机制,促进数据跨区域、跨行业流通利用。

第二十五条 【标准体系】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数据处理活动合规标准、数据产品和服务标准、数据质量标准、数据安全标准、数据价值评估标准、数据治理评估标准等地方标准。

支持数据相关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市场主体规范其数据行为,促进数据相关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市场主体制定数据相关企业标准,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数据资产评估】本省鼓励构建数据资产评估指标体系,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科学评估数据要素资产价值。

从事数据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自主定价。

第二十七条 【数据统计核算制度】省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要素统计核算制度,构建数据要素的统计指标体系,科学评价各地区、各部门、各领域的数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

第二十八条 【可交易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加工、交易其合法取得的数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应当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加强质量管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交易原则】市场主体开展数据交易活动应坚持依法合规、安全可控、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三十条 【交易平台】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的数据交易平台,推动区域性、行业性数据流通使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统一的数据交易平台开展数据交易;鼓励引导市场主体通过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交易。

第三十一条 【平台义务】全省统一的数据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安全、可信、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

第三十二条 【禁止性规定】鼓励引导市场主体开展合法合规的数据交易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私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数据。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鼓励支持数据价值评估、数据质量评估、数据合规评估等第三方评估机构发展,支持数据服务机构提供数据交易、数据经纪等专业服务,提高数据要素产业服务水平。

第五章 数据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开展数据资源调查,支持数据开发利用,构建统一协调的数据运营机制,促进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动,释放数据红利,推动数字政府、数字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 【数据开发利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利用其合法取得的数据。

依法获取的数据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或者取得特定数据提供者明确授权的,可以交易、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利用。

市场主体的数据开发利用行为应当遵守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制】本省建立健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提高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水平,促进数字产业化。授权单位负责对被授权运营单位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被授权运营单位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向用户提供并获取合理收益。被授权运营单位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授权运营的原始公共数据。

第三十七条 【运营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符合安全条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运营公共数据,并与被授权运营单位签订授权运营协议。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授权运营,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经过脱敏、脱密处理或权利人同意符合授权运营条件的除外。

授权运营协议应当包括授权运营范围、运营期限、合理收益的测算方法、数据安全要求、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数字技术创新】本省通过标准制定、政策支持等方式,支持关键领域和核心环节数字技术攻关,推进布局地方大数据,培育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创新中心、企业创新中心;支持建设产学研协同创新平台,鼓励发展新型研发机构,企业创新联合体等新型主体,打造多元化参与、网络化协同、市场化运作的数字技术生态体系。

第三十九条 【数据产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壮大数据收集存储、加工处理、交易流通的数据核心产业,加快推动数据采集设备、存储设备、高能低耗服务器、高能计算机、智能终端、智能传感器等硬件产品研发和制造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开展数据采集、传输、存储、管理、处理、分析、应用、可视化和安全等软件开发,重点加强大数据分析关键算法、基础技术研发和基础软件研发。

第四十条 【工业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据技术与工业深入融合。加大对工业互联网发展的支持力度,大力发展工业互联网解析体系,推动企业实施装备制造、生产线、车间、工厂的智能化改造,全面深化电子信息、有色金属、装备制造、生物医药、航空等优势产业数字化转型,实现制造业向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与服务化延伸等新模式转型发展。

第四十一条 【农业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技术与农业的深度融合,深化卫星定位、物联大数据、无人机等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创新应用,加快推动农业生产加工、冷链物流设施以及农业生产服务信息网络平台等建设,发展智慧农业、休闲农业、创意农业,提高农业农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服务业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技术与服务业深入融合,推动数字健康、数字文创等领域赛道融合,重点打造公共卫生、医疗、教育、养老、就业等基本民生领域和商业、文娱、旅游等质量民生领域数字化示范应用场景建设,提高民生服务数字化水平;鼓励支持网站、手机应用程序、智慧终端设施以及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面向残疾人和老年人开展适应性数字化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数字商务发展,加快商贸、物流、金融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转型,积极培育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三条 【治理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促进数据技术与政务服务、政府治理深度融合,推动数据赋能治理数字化转型,深化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建设,健全全省统一、线上线下融合的政务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数据融合应用,推进数字政府和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提升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容错免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数字经济创新创业容错免责机制,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探索实行沙盒监管等包容审慎监管措施,依法加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义务,建立健全平台规则、投诉举报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区域协作】本省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合作,共同促进数据共享和数字认证体系建设,促进数据有序流动和开发利用,推动电子证照等跨区域互认互通。

本省立足实际,对接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数字经济相关产业发展,承接产业转移成果;推进长江中游三省数据领域关键技术合作研究、协同建立数据基础性标准和规范,共同谋划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布局。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四十六条 【安全原则】数据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监管、责任主体负责、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原则,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支持数据安全技术研发,保障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防止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损毁或者不当利用。

第四十七条 【数据安全责任制】本省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的责任主体。

数据同时存在多个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等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数据处理者承担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安全保护义务一】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保障数据安全:

(一)建立健全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机制;

(二)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开展数据安全教育、技术培训;

(三)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篡改、泄露、破坏、丢失;

(四)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时,应当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保障数据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十九条 【安全保护义务二】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与其订立数据安全保护合同,明确双方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受托方完成数据处理任务后,应当及时有效销毁其存储的数据,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平台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服务提供方进行安全审查;经安全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服务外包协议时应当同时签订服务安全保护及保密协议,并监督服务提供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向受托方转移数据安全管理责任,数据归属关系。

第五十条 【重要数据安全】本省按照国家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动数据安全治理工作。

重要数据实行目录管理机制,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重要数据的具体目录由省网信会同省数据资源管理部门、省公安部门等编制,并按照规定报送国家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重要数据保护】重要数据处理者处理国家规定重要数据或者敏感个人数据,应当明确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和数据安全管理责任人,实施特别技术保护,定期对数据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十二条 【预警应急】网信部门会同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和应急机制,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和处置。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依照相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三条 【安全监督检查】网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负责统筹协调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并会同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监督检查机制,组织数据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多方治理】本省鼓励引导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数据治理服务活动。

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为数据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第五十五条 【安全技术措施】数据处理者应当结合数据具体应用场景,按照分类分级保护要求,建立安全测评、电子认证、国产密码等基础制度,健全数据安全防护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隐私计算等技术措施,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责任】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归集公共数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新建跨部门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平台,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整合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公共数据目录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共数据治理义务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授权他人运营公共数据的。

第五十八条 【处理者安全保护法律责任】数据处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的,依照数据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保密协议的责任】第三方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安全保护协议或者保密协议,授权运营单位违反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属于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网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查处,相关不良信息纳入江西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专知利乎数据定位】江西省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
江西省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要素的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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