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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知利乎数据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浏览: 发表时间:2023-01-13 15:13:57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章   总则

 一条 ( 立法   )    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  规范监督管行为  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 ,保护存款人和 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二条 (坚持党的领导) 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坚持 中国共产党领导  坚持社会主义制度 ,维护人民群众的根 本利益。

三条 (监管范围)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设立的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 、金融资产 管理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理财公司、 融资产投资公司等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 融机构。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 ,对经其 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外的 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管目标)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 行业合法 、稳健运行  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促进社 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银行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 ,提高银行业 竞争能力

 (监管原则)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 施监督管理  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六条(依法履行职责)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 监督管理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 理信息共享机制。

 (跨境监管合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 理合作机制  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境外银行业监督 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

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擅自 向境外提供与业务活动有关 的文件、资料 、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九条 (派出机构授权)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 业监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监管工作人员专业要求)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 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一条 (监管工作人员行为准则)     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 ,公正廉洁   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未经批准不得在金融机构 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二条 (监管保密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 人员 ,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 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 ,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 排。

三条 (监管权力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 ,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 督问责制度。

四条 (配合和协助)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监 督管理活动,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十五条 (履职保障)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所必需的经费  当依法列入国家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证。

第十六条 ( 外部监督)     监察 、审计等机关 ,应当依照 法律规定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七条 (规章规则制定权)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 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 、规则。

八条( 市场准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 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十九条 (机构设立)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 银行业金融机构  应当对以下条件进行审查:

( 一 )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构规定的公司章程;

( 二 )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构规定的注册资本;

( 三 )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 四 ) 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履行重要职责 的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五) 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 六)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信息技术 统和安全防范措施

(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的其他条件。

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审批分为筹建审批和开业审批。

二十条 ( 法人机构变更)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 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以下变更事项:

(  ) 变更名称;

(  ) 变更注册资本;

( 三 ) 变更法人机构住所地;

(  ) 变更组织形式;

( 五 ) 分立 、合并;

(  ) 变更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  ) 调整业务范围;

() 修改章程;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十 一条 ( 重大股权投资和发行资本工具)   银行业 监督理机构依法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股权投资、行资本工具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 

十二条 (股东审查)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 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银行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资金来源、财务 资本补充能力 、股权结构和诚信状况等进行审查。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 东进行审查  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十三条 ( 业务审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 ,应当按照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需要审查批准或 者备案的业务品种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 、行政法规作出规定。

十四条 (特许经营)     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 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 动。

十五条 (任职资格)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 业金融机构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履行重要职 责的人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理机构制定。

 二十六条 (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表机构)   境外从 银行业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代表机构   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代表机构不得 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二十七条 ( 审批时限)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 ,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 一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筹建 ,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  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开业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

(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发行资本工具, 自受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

( 三 ) 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   自受理申 起六个月内 ,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

(  ) 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股权投资 ,   自受理申请之 日 六个月内;

(五)  审查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履行重 责人员的任职资格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 内。

十八条 (监管规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 守审慎监管规则和行为监管规则,包括公司治理、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资本管理、关联交易 、业务营销 、消费者权益保数据治理、竞争行为等内容。

款规定的审慎监管规则和行为监管规则由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  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

第二十九条 (股东义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 控制人应当遵守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者控制地位 ,损害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 法权益。

三十条 (股东出资义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 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使用自有资金出资 ,不得接受他 委托持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权  法律 、行政法规、  国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条 ( 主要股东股权信息报告义务)   银行业金 机构的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   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及时、 准确 、完整报告自身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致行动人等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或者导致所持银行业 金融机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情况。

十二条 (银行业消费者保护)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导设立银行业消费纠纷调解机,  监督银行业消费纠纷调解机制的有效运行。

十三条 (从业人员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 ,具备从业所需 的专业能力   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 、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不得从业。

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禁止行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 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  )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规定收受 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 二 )贪、挪用、侵占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客户资金;

(  ) 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 户个人信息;

(  ) 其他违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行 为。

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基础设施)    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银行业金融基础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三十六条 ( 非现场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  ,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分析 、评价银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十七条 (现场检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 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 ,规 现场检查行为。

十八条 (并表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 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十九条 (人民银行监管建议)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   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 内予以回复

十条 (监管评级)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 ,根据银 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 ,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 频率 、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四十 一条 (恢复和处置计划)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和实 复和处置计划。

十二条 (突发事件处置)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 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 ,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 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 ,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并告 知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十三条 (部委协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应当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 行业突发事处置制度 ,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及时、 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十四条 (统计数据)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 、报 ,并按 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四十五条 ( 自律组织)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 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 

十六条(国际交流合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 、合作活动

四十七条 (域外适用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银行业金融活动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 、发 展利益 ,扰乱境内市场秩序 损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十八条 (资料报送义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 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 财务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有关的文件、 资料 、数据。

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要求银 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据。

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向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文件 、资料 、数据  应当真实、  、完整。

十九条 (银行业第三方机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要求银行业第三方机构提供与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相关的文件、资料、数据  相关信 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 银行业第三方机构应当勤 尽责、恪尽职守 ,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开展合作或者提供服 务。

款规定的银行业第三方机构是指为银行业金融机构 提供资产评估、资信评级 、信息科技、征信、审计、会计、 法律等服务的机构。

五十条 (银行业第三方机构管理措施)   银行业第三 方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情节严重的 ,银行业 管理机构可以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暂停或者停止与其开合作。

五十 一条 (信息科技服务规则)   银行业第三方机构 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信息科技服务的 ,应当符合国家及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业 务的有关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本法第五十 条规定的措施  对提供信息科技服务的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十二条 ( 不得虚假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  、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银行业第三方机构接 受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 、评估 等文件  应当勤勉尽责  不得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三条 (现场检查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 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  ) 进入机构进行检查;

( 二 ) 询问相关工作人员 ,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 说明;

(  ) 查阅 、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数据,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数据予以封存、 扣押

(  ) 检查相关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 统。

现场检查  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 和检查知书的 ,  相关机构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十四条 (委托专业机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 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可以委托或者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委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对 行业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  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业务 合规情况等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五十五条 (  常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 行职责的需   可以采取监管谈话 、风险提示、提出监管意 见等措施。

五十六条 (信息披露)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 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 ,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 报告 、风险管理状况、股权信息、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 和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 息。

五十七条(监管强制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 监管规则、行为监管规则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 融机构的稳健运行 、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经 银行业监督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区别情形 ,采取下列 施:

( )  限制或者暂停部分业务 ,  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  )  限制分配红利 ,  限制向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支付报酬 、提供福利;

(  )  限制资产转让、重要资本性支出或者在资产上设 定其他权利;

( 四 )  限制或者要求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  ) 调整监管指标要求;

(  ) 对资本工具进行转股或者减记;

(  ) 责令补充资本;

() 责令有关股东限期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权利;

(九) 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监事、

级管理人员、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纪律处分

( 十 ) 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履 要职责的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银行金融机构整改后 ,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 交报告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验收 ,符合有关审慎监管规 则、行为监管规则的 ,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 除对 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五十八条(股东监管强制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 ,严重损害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银行业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特别严 重的 ,  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禁止其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款规定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 为、转让股权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五十九条 (股权转让强制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 股东、实际控制人限期未完成股权转让的 ,银行业监督管 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十条(早期干预)   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监管指标异 动、经营管理情况恶化等重大风险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 患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 ,采取本法第五十 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措施。

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派出工 作组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资金、处置资产 、调配人员、 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管控。

六十 一条 (接管及机构重组)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 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 益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 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 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十二条 (接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接管的  应当组织成立接管组 ,行使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权 ,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 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职权 ,被接管机构的股东会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停止履行职责。

十三条 (接管组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 下列职责

( ) 接管财产、  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 二 ) 负责被接管机构的 日 常经营管理;

(  ) 代表被接管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 

(  ) 委托其他专业机构经营被接管机构全部或者部分 务;

( 五 ) 清查被接管机构的财产 ,  依法保全、追收产;

(  ) 提出被接管机构风险处置方案;

(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 责。

第六十四条 (接管措施)   接管期间   国务院银行业 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 一 ) 停止发放、提前收回被接管机构对其股东、实 制人等关联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资金;

(  ) 处置资产、负债和业务;

(  ) 撤销被接管机构的分支机构 ,停止部分或者全部务;

(  ) 依法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

(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六十五条 (债权人 、股东权益保护)   采取本法第六 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 ,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 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对股东 益的调整应当公平 、公正。

六十六条 (行政重组)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 ,接管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 重组 、合并等方式对被接管机构进行重组。

第六十七条 (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   存款保险基金、 托业保障基金等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提供担 保、  阶段性持股、收购风险资产、损失分摊等方式参与风险 处置。

六十八条 (破产申请)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

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 请前   应当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九条 (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 营管理不善等情形 ,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 众利益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十条 (对人员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 组、撤销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工作人员 ,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撤销清算期间 ,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对直接负责 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 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 ) 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履 重要职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 成重大损失的  决定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 

( 二 )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 产设定其他权利。

十一条 (账户查询冻结权)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负责人批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 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 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 人批准  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十二条 (相关调查权)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 责人批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 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  )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

(  ) 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 说明;

( 三 ) 查阅 、复制有关财务会计 、财产权登记等文件、 、数据;

(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 、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 、数据  予以封存、扣押。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 ,调查人员不得 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 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 ,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有权拒绝 。对依法采取的措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    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数据  不得   阻碍和隐瞒。

七十三条 (封存扣押冻结解除措施)   根据本法第五 十三条、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采取封存、扣押 、冻结 措施的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解除情形  应当及时予以 除。

七十四条 ( 当事人承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 现场检查、调查期间  当事人书面申请 ,承诺在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  赔偿相关损失, 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 止检查、调查   当事人履行承诺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 以决定终止检查、调查;  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应当恢复检查 、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

七十五条(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罚则)   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依法给予 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 终止   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  ) 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  ) 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 四 ) 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  ) 违反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 六) 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行调查的;

(  )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

贿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构成犯罪的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权限和程序履行监督理职责  因不可控制或者难以预见 的因素发生不利后果的  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十六条 (取缔条款)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 ,  由银行业督管 理机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予以取缔;  构成 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 得 ,违法所得一 百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 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一百万元的 ,处 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条 (准入罚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 之一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 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 期不改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  ) 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  ) 未经批准开展重大股权投资、发行资本工具的;

( 四 )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五) 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履行重要职 人员未经任职资格审查履职的。

十八条 (违法行为罚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 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 逾期不改正的 ,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 二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 、资料、数据的;

(  ) 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  ) 严重违反审慎监管规则 、行为监管规则的;

() 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文件、资料、数据的;

( ) 拒绝执行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七十九条 (资料报送罚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主 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 、银行业第三方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 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 、资料、数据的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二十万元以 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条 (人员罚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 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直接负责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或者其 他直接责任员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 ,还可以区别不同    对上述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  ) 警告;

(  ) 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三 ) 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 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  ) 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其 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定期限直 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一条 ( 人员双罚)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 之一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对该单位给予处罚  ,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 行重要职责的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法第八 条规定的措施:

( 一 ) 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 二 ) 严重违反审慎监管规则或者行为监管规则 ,  导致 案件、重大风险或者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 的;

(  ) 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 四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 、资料、数据的;

(  ) 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文件 、资料、数据的。

八十二条 ( 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罚则)   银行业 金融机构及其股东 、实际控制人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取得行政许可的 ,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关许 可 ,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再次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违 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一百万元的 ,处一 百万 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并处二 十万元以上 一 百万元以下罚 款。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 ,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 害的  不予撤销。

第八十三条(股东罚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 实际制人有下列情形之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 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 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未经批准成为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 二 ) 未按定履行出资义务  或者抽逃出资的;

(  ) 未按规定如实说明股权结构 ,或者报告相关信息 

( 四 ) 违反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相关规定的

(五) 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 ,损害银行业金融机;

构、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六) 拒绝执行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施的;

(  ) 其他违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行 为。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的 ,银行业监督管 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 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四条 (从业人员罚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 员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 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  ) 警告;

(  ) 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三 ) 取消 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 四 ) 禁止 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八十五条 (信息科技机构罚则)   为银行业金融机构 提供信息科技服务的机构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没收业务收入 ,并处业务收 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 二十万元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五万元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条 (虚假陈述罚则)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银行业第三方机构 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    没收业务收入  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二十万元的 ,处二十万元 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条 ( 阻碍监管罚则)    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 、调查职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八条(处罚时效)    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  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 为有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章   附则

八十九条 (名词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主要股东 ,是指持有或者控制银行业金融机构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表决权 ,或者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 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 股东。

( 二 ) 实际控制人 ,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为的人。

九十条 ( 政策性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九十一条 ( 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适用)     对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外合资银行 业金融机构 、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 时间效力)     本法自              日起施 行。


【专知利乎数据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 一条 ( 立法 目 的 )   为 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 , 规范监督管理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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