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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共六条。根据司法部部长傅政华于2019年4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该六条内容可归纳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为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增加规制恶意注册的内容。二是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惩罚力度。
一、《商标法》两大方面的修正内容
一是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2.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3.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4.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二是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惩罚力度
1.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二、对《商标法》修正内容的简要评述
1.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的方向是对的。实务中,恶意申请、囤积等现象确实比较严重,真正的商标权利人、商标主管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等各方面均疲于应付,且愈演愈烈。通过“关口前移”的方式,明确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确实能够将这些恶意申请、囤积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减轻各方面的资源消耗。
2.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制恶意注册的案例。在此次《商标法》修正之前,已有案例通过适用《商标法》第四条来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在(2017)最高法行申4191号行政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3.商标申请过程中“以使用为目的”的审查标准还有待明确。《商标法》第四条新增的内容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其中,“不以使用为目的”限定的是“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纯粹作文本解读的话,防御注册的申请行为应该不会纳入驳回的范围。但是,对于普通的商标申请行为,怎样证明其“使用目的”,以及如何判断其是否属于“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仍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进一步明确审查标准。
4.对商标代理机构的影响或许没有想象的那么大。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这个规则其实仅仅是在之前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将第四条也纳入规制的范围。但是,实务中的情形是,《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貌似适用不多。
5.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赔偿力度。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在知识产权部门法中首次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为1-3倍的范围,且将法定赔偿的上限提升至300万元。此次沿袭了这一思路,惩罚性赔偿的上限提至5倍,法定赔偿的上限提升至500万元。
6.对侵权产品的处理力度增大。将第六十三条的基础上新增两款,主要体现为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相关的主要用于侵权的材料、工具,或者禁止侵权再次进入商业流通。通过直接销毁侵权产品的方式,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法律的处罚力度显然是在加大。
7.加大对恶意申请注册行为的处罚力度。客观来讲,这一条款是前所未有的。也就是说,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不但不能得到法律的准许,还要根据情节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三、简短的结论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除涉及“以使用为目的”的审查标准外,其余各项修改都是能够看得见的利好消息,有利于打击实务中愈演愈烈的商标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也有利于加大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清除出市场。
至于“以使用为目的”的审查标准,笔者有理由相信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