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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知利乎虚拟产业园】【数据场景网】【浙江】关于印发2022年全省经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清单及计划的通知

浏览: 发表时间:2022-10-26 13:33:24

各市、县(市、区)经信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各派出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浙政办发〔2016〕93号)等要求,现就开展2022年全省经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目标及任务

(一)制定清单和计划。及时制定清单和计划,并依托省行政执法监管(互联网+监管)平台设置联合抽查计划。根据计划安排,细化抽查任务和步骤,完成信用规则设置、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抽取、任务分发等操作,确保检查事项覆盖率100%、应用信用规则率100%、到期任务完成率100%。

(二)开展现场检查。通过“浙政钉·掌上执法”系统录入检查结果,依法依规做好结果公示,确保掌上执法应用率100%,检查公示率100%。

(三)加强部门联合检查。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推动同级部门之间、不同层级部门之间联合随机抽查工作顺利开展,确保今年11月底前全面完成联合随机抽查计划任务,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比例达到15%以上。认真落实“综合查一次”制度,凝聚执法合力,强化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效能。

二、有关要求

各市、县(区)经信局要对本地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情况进行跟踪研判,分析存在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完善。厅机关各执法业务处室要结合法律法规修订及相关业务规则变化情况,动态调整、及时维护随机抽查事项和检查实施清单。积极拓展部门联合随机抽查事项范围,创新抽查方式方法,不断提升联合抽查的深度和广度。

联系人:张磊,0571-87055024

附件:

1.2022年全省经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事项清单.doc

2.2022年全省经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事项计划.doc

3.2022年省经信厅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doc

4.2022年省经信厅部门联合抽查事项计划.doc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22年5月24日

附件1

2022年全省经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名称

事项类别

权力编码

抽查依据

责任处室


1

对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行政检查

监控化学品专项监督检查

33060700200Y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材料工业处


2

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认定的行政检查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认定的检查

330607001000

    1.《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属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范围,企业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经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认定,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市、区)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材料工业处


3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检查

330607020001

食盐专营办法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条 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款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消费品处


4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行政检查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检查

330607020002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第二款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消费品处


5

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无线电管理的监督检查

 

330607005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使用率等进行检查。    

无线电管理局


6

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行政检查

330607016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无线电管理局


7

对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行政检查

33060701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以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无线电管理局


8

对按照规定报告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330607058000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使用率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报告,包括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等。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9

对按照规定报告上一年度无线电台(站)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无线电管理的监督检查

 

330607060000

《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及时、准确记录设备技术指标和工作状态,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和自检等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建立自检制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和自检等情况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无线电管理局


序号

名称

事项类别

权力编码

抽查依据

责任处室


1

对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行政检查

监控化学品专项监督检查

33060700200Y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材料工业处


2

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认定的行政检查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认定的检查

330607001000

    1.《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属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范围,企业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经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认定,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市、区)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材料工业处


3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检查

330607020001

食盐专营办法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条 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款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消费品处


4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行政检查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检查

330607020002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第二款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消费品处


5

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无线电管理的监督检查

 

330607005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使用率等进行检查。    

无线电管理局


6

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行政检查

330607016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无线电管理局


7

对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行政检查

33060701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以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无线电管理局


8

对按照规定报告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330607058000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使用率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报告,包括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等。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9

对按照规定报告上一年度无线电台(站)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无线电管理的监督检查

 

330607060000

《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及时、准确记录设备技术指标和工作状态,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和自检等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建立自检制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和自检等情况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无线电管理局


 

 

附件2

2022年全省经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事项计划

序号

抽查活动

名称

抽查内容及要求

抽查主体

抽查

比例

抽查

时间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责任处室

备注

1

监控化学品随机检查

1.核实该现场进行的生产活动的目的及性质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生产活动内容是否一致;
2.核实该现场对所涉及的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数量以及加工、消耗第二类化学品的数量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数量是否一致

省经信厅

5%

5-11

1次/年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材料工业处

省经信厅联合杭州、宁波、温州、湖州、嘉兴、绍兴、金华、衢州、舟山、台州等10个地市经信局开展联合抽查

2

新墙材监管随机检查计划

生产企业合法生产墙材情况

省经信厅、市级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县(市、区)由设区市新墙主管部门发文确定

5%

5-11月

1次/年

实地核查

材料工业处

省经信厅联合省生态环境厅开展联合抽查。11个市级新墙材主管部门:杭州、宁波、温州在市住建局,舟山在市发改局,其余市在经信局

3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随机 检查

 

以现场检查和资料核查的方式,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遵守《食盐专用办法》《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省经信厅、省市场监管局

10%

5-12月

1次/年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其他

消费品处

省经信厅联合省市场监管局以及杭州、宁波、温州、湖州、嘉兴、绍兴、金华、衢州、舟山、台州、丽水等11个市经信局或市场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

 

4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随机检查

 

以现场检查和资料核查的方式,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遵守《食盐专用办法》《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省经信厅、省市场监管局

10%

5-12月

1次/年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其他

消费品处

省经信厅联合省市场监管局以及杭州、宁波、温州、湖州、嘉兴、绍兴、金华、衢州、舟山、台州、丽水等11个市经信局或市场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

5

对无线电频率许可对象的随机检查

1.检查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许可决定书);
2.检查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

获得频率许可的单位

5%

1-7月

1次/年

书面检查

无线电管理局

各市无管局自行设置并完成检查任务

6

对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对象的随机检查

1.检查无线电台(站)执照;
2.检查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情况。

获得台站许可的单位或个人

根据台站种类设置5%至10%比例

1-7月

1次/年

书面检查

无线电管理局

各市无管局自行设置并完成检查任务

7

对无线电台识别码许可对象的随机检查

1.检查无线电台识别码行政许可决定书;
2.检查无线电台识别码来源;
3.检查无线电台识别码使用情况;
4.检查无线电台站识别码其他相关行为。

获得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单位或个人

5%

1-7月

1次/年

书面检查

无线电管理局

各市无管局自行设置并完成检查任务

8

对已提交频率年报的随机检查

1.检查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
2.检查无线电使用率;
3.检查遵守无线电管理规定情况。

已提交频率年报的单位或个人

10%

4-7月

1次/年

书面检查

无线电管理局

各市无管局自行设置并完成检查任务

9

对已提交台(站)年报的随机检查

1.检查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情况;
2.检查自检制度建立情况
3.检查遵守无线电管理规定情况。

已提交台(站)年报的单位或个人

10%

4-7月

1次/年

书面检查

无线电管理局

各市无管局自行设置并完成检查任务

 

 

附件3

2022年省经信厅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联合事项名称

联合抽查对象

抽查部门

抽查类别

省权力事项库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1

新墙材生产企业联合抽查

新墙材生产企业

牵头

经信部门

(联系人:于献青)

JX06.新墙材监管专项检查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认定的检查

参与

生态环境部门

(联系人:王叶杰)

HB01.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督管理

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事项的行政检查

2

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企业联合抽查

省内食盐生产与批发企业

牵头

经信部门

(联系人:刘伟龙)

JX07.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的检查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检查;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检查

参与

市场监管部门

(联系人:周扬)

A150.食品生产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不含特殊食品>)

对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政检查;

对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检查;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或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检查;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等的行政检查;

对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行政检查;

对生产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行政检查;

对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者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行政检查;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行政检查;

对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政检查;

对生产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政检查;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行政检查;

对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行政检查;

对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生产食品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情形的行政检查;

对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行政检查;

对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者违规聘用行业禁入人员的行政检查;

对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检查

A58.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销售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销售经营者日常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情况极性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销售者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销售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政检查;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行政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检查;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政检查;

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对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等五种情形的行政检查;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行政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检查;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行政检查;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政检查;

对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取得许可的行政检查

3

无线电管理监督联合抽查

无线电管理相关企业

牵头

经信部门

(联系人:刘宁)

JX03.无线电管理的监督检查

对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信息的行政检查;

对不按许可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行政检查;

对遵守业余无线电管理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降低条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政检查;

对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行政检查;

对销售未取得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政检查;

对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政检查

参与

统计部门

(联系人:杨荣孙)

TJ01.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对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统计调查对象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个体工商户及时上报统计资料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真实、完整统计资料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相关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统计调查对象配合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时上报统计资料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农业普查对象的行政检查;

对经济普查对象的行政检查;

对人口普查对象的行政检查

 

 

附件4

2022年省经信厅部门联合抽查事项计划

 

序号

抽查任务名称

抽查对象


抽查部门

抽查类别

检查方式

抽查对象数

关联信用规则要求

抽查时间

任务执行要求

1

新墙材生产企业联合抽查

新墙材生产企业

牵头

经信部门(联系人:于献青)

JX06.新墙材监管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全省共抽取总数的10%

高风险企业抽查比例不低于50%,不足的部分由中风险企业补足。

6月-11月

省经信厅统一抽取检查对象,并负责具体开展检查。

参与

生态环境部门(联系人:王叶杰)

HB01.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配合牵头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2

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企业联合抽查

省内食盐生产与批发企业

牵头

经信部门(联系人:刘伟龙)

JX07.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的检查

现场检查

全省共抽取总数的10%

高风险机构抽查比例不低于50%,不足的部分由中风险机构补足。

6月-10月

省经信厅统一抽取检查对象,并负责具体开展检查。

参与

市场监管部门(联系人:周扬)

A150.食品生产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不含特殊食品>)

现场检查

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配合开展联合检查。

A58.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3

无线电管理监督联合抽查

无线电管理相关企业

牵头

经信部门(联系人:刘宁)

JX03.无线电管理的监督检查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省级部门全省共抽取20家

高风险企业抽查比例不低于50%,不足的部分由中风险企业补足。

1月-7月

省经信厅统一抽取检查对象,由省经信厅派驻各市无线电管理局开展检查。

 





【专知利乎虚拟产业园】【数据场景网】【浙江】关于印发2022年全省经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清单及计划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经信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各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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