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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办资〔2022〕19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财会监督决策部署,加强资产评估行政管理,财政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12月2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官网中“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fgk.mof.gov.cn)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资产管理司(邮编: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馈资产评估法意见”。
反馈意见时,请注明单位名称(个人请注明姓名)和联系电话。单位和个人信息仅用于汇总、整理、沟通修改意见,不对外公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3.资产评估法与资产评估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财政部办公厅
2022年11月25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评估协会和评估机构应将加强党的建设写入章程。
第五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评估师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七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估师
第九条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评估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评估行业协会进行登记,签署评估报告。
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十一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第十二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评估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评估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评估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师开展评估业务。鼓励评估机构采用合伙形式。
第十七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两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合伙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三)实地经营场所;
(四)评估机构名称须有评估字样。
第十八条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
(二)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三)实地经营场所;
(四)评估机构名称须有评估字样。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设立分所,应有二十名以上评估师。分所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五名以上评估师;
(二)分所负责人具有评估师资格;
(三)实地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冒用未承办评估业务评估师的名义签署评估报告;
(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和被评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委托合同要求提供相关经济行为文件、资产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对评估工作给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八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师承办。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师回避。
第二十九条 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第三十条 评估师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评估报告应当履行初审、复核和签发三级内部审核程序。履行内部审核程序的人员应当具有评估师资格。内部审核程序和报告签名应当由不同的评估师分别履行。
第三十三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三十七条 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
第三十八条 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师应当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公布加入本协会的评估机构、评估师名单。
第四十条 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
(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五)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
(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八)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二条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
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
第四十七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评估师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 评估师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师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冒用未承办评估业务评估师的名义签署评估报告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评估师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四条 评估师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财会监督决策部署,加强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资产评估法》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评估行为、保护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评估行业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国资国企改革不断深入,新修订的《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实施,有必要对部分条款加以修订与之相适应。同时,结合评估行业管理现状及发展目标,针对《资产评估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需对现行条款作补充修改、完善,以进一步促进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提升评估管理水平。
二、修订原则
(一)加强党的领导。
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加坚持党的领导的要求,加强党对评估行业的领导。
(二)统一评估师管理。
取消评估从业人员的规定,统一评估师管理,提升评估师专业能力,保障执业质量要求。
(三)加强评估机构管理。
提高评估机构设立要求,明确评估机构组织形式、合伙人或股东的任职资格、提高分所设立门槛,压实合伙人或股东的责任,规范评估机构管理和执业行为,降低执业风险。
(四)衔接法律法规。
《资产评估法》修订以现有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制定理念、专业术语和内容表述等方面保持协调统一,统筹兼顾不同层级的法律文件之间相关内容的衔接。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资产评估法》共8章55条。修订后,《征求意见稿》在原条款基础上修改11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增加坚持党的领导的要求。增加第四条“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评估协会和评估机构应将加强党的建设写入章程。”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加坚持党的领导的要求。
(二)统一评估师表述。为提升评估师的专业服务能力、保障执业质量。本次修订将《资产评估法》中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三)提高评估机构设立要求。为压实合伙人或股东的责任,规范评估机构管理和执业行为,降低执业风险。本次修订提高了评估机构设立要求,明确了评估机构组织形式、合伙人或股东任职资格、分所设立门槛等内容。
(四)压实委托人和被评估单位责任。为确保评估行为独立客观公正、保障评估师合法权益,本次修订明确了委托人和被评估单位责任,要求其对评估工作给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五)删除“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内容。考虑到评估方法的选择属于专业技术范畴,应通过评估准则予以规范,无需在法律中规定。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第二十六条中“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内容。
(六)明确法定业务执业条件。因法定业务涉及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为维护国有资本权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本次修订明确了承办法定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执业条件,同时,对法定业务的内部审核程序进行了规定。
(七)修改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考虑到《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保存工作底稿等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因此本次修订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八)明确处罚金额。为督促资产评估机构提升质量管理水平,促进资产评估机构完善质量控制体系、提升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本次修订就处罚条款与《证券法》规定相适应,明确了违反《资产评估法》有关规定的处罚金额。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附件3:
资产评估法与资产评估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注:(黑体为新增或修改;灰色阴影为被删除或替换内容)
资产评估法 | 修改稿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修改意见 |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 ||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 ||
第四条 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评估协会和评估机构应将加强党的建设写入章程。 | 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加坚持党的领导的要求。 | |
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 第五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 第六条 评估师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 ||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 ||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 第二章 评估师 | |
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 第九条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评估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评估行业协会进行登记,签署评估报告。 | 一是保持评估师专业能力要求。评估专业人员范围过广,难以界定,允许不具有评估师资格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字,不利于评估报告质量。二是保障执业质量要求。由于评估师签署法定评估业务的评估报告,责任重大,目前评估师对签署评估报告没有从业时间要求,执业要求偏低,不能满足社会对评估师的专业要求。增加从事评估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规定,有利于加强管理,保障执业质量,提升评估师的专业服务能力。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都强调具有一定年限的业务工作经验,评估师应参照其做法。 |
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 ||
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 ||
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 ||
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十三条 评估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十四条 评估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 第十五条 评估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三章 评估机构 | 第三章 评估机构 | |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师开展评估业务。鼓励评估机构采用合伙制形式。
| 提高评估机构设立要求,明确合伙人或股东任职资格、提高分所设立门槛等内容,有助于压实合伙人或股东的责任,规范评估机构管理和执业行为,降低执业风险。 |
第十七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两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合伙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三)实地经营场所; (四)评估机构名称须有评估字样。 | ||
第十八条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 (二)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三)实地经营场所; (四)评估机构名称须有评估字样。 | ||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设立分所,应有二十名以上评估师。分所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五名以上评估师; (二)分所负责人具有评估师资格; (三)实地经营场所。 | ||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 第二十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 与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保持一致。 |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 ||
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 ||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冒用未承办评估业务评估师的名义签署评估报告; (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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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 ||
第四章 评估程序 | 第四章 评估程序 | |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 ||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和被评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委托合同要求提供相关经济行为文件、资产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对评估工作给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 根据权责对等原则,压实委托人和被评估单位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 | 第二十八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师承办。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师回避。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 第二十九条 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 第三十条 评估师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 评估方法的选择属于专业技术范畴,应通过评估准则予以规范,无需在法律中规定。在实践中,并非所有项目都适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简单的单项资产没有必要采用两种方法,有的评估项目受条件限制无法采用两种方法。为了满足法律规定,评估专业人员有时不得不为了两种评估方法的要求而硬性“拼凑方法”。 |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 第三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评估报告应当履行初审、复核和签发三级内部审核程序。履行内部审核程序的人员应当具有评估师资格。内部审核程序和报告签名应当由不同的评估师分别履行。 | 法定业务具有特殊性,涉及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承办法定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执业条件理应高于一般评估业务,承办法定业务的评估机构应不少于两名评估师。从事法定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还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出具评估报告应当履行初审、复核和签发三级内部审核程序,履行内部审核程序的人员应当具有评估师资格,因此,承办法定评估业务的评估师不应少于五名。 |
第二十九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 第三十三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保存期限过长,增加评估机构保存档案成本。《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保存工作底稿等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可与《证券法》等相关法律保持一致,缩短保存年限为十年。 |
第三十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 ||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不承担责任。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五章 行业协会 | 第五章 行业协会 | |
第三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 | 第三十七条 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三十四条 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公布加入本协会的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名单。 | 第三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师应当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公布加入本协会的评估机构、评估师名单。 | 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理解有歧义,存在可以不加入评估行业协会的误解。增加“应当”的表述,有助于政府部门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管理发挥各自作用,形成合力。《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也是这样规定的。 |
第三十六条 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 (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五)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 (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八)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三十七条 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 ||
第三十八条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 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 ||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 ||
第四十二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 | ||
第四十三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第四十八条 评估师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 第四十九条 评估师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与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保持一致。 |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一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师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冒用未承办评估业务评估师的名义签署评估报告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与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保持一致。 |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二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责任。 | 与证券法保持一致。
与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保持一致。 |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评估师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五十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 第五十四条 评估师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师追偿。 | 涉及“评估专业人员”的表述均改为“评估师”。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五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 ||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五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 ||
第八章 附 则 | 第八章 附 则 | |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
来源:财政部资产管理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