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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知利乎数据定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征求意见稿)

浏览: 发表时间:2023-01-12 16:03: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网络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有关网络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有关网络安全违法行为是指违反网络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在配合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过程中,实施违反网络安全管理相关法规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行政处罚实行属地管辖。网信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信息内容、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行政处罚案件。公安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危害公共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实行分级分类裁量,根据网站(平台)、账号主体性质、关注量(粉丝量、成员人数等)、影响力、违法违规情形作出相应处罚。

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网信部门或公安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网络安全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网络安全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规、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观无恶意,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二)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三)主动向网络安全管理部门交代违法行为的;

(四)法规、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包括使用恶劣的违法手段、多次违法、影响很大等;

(二)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检查的;

(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充分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因素,结合相关规定和核查取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并处。

第十四条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要告知行政相对人处罚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变化因素,对行政裁量基准及时进行评估论证、调整完善。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不足”“超过”,均不包含本数;“多次”“多项”是指三次、三项以上;“初次”是指违法行为第一次被发现。

第十七条本规定中各项裁量基准应坚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自治区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自治区公安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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