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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84400310
江西省数据应用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数据应用,推动 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应用及应用中的数据管理、数据安全保护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 式对信息的记录。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 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 ( 以下统称政务部门) 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 产生的各类数据。公共服务数据是指供水、供电、供气、交 通运输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 以下统称公共服务机构) 在 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各类数 据。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 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收集、产 生或者加工处理的各类数据。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公共服务机 构之间因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通过全省统一的数 据共享交换平台使用或者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 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应用及管 理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数字经济发展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数据处理、数据流通和 数据安全体系,协调解决数据应用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省政务数据管理部门,负 责推进本省数字政府建设,统筹、指导、协调本省政务数据 共享和应用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本省数字 基础设施建设、数据要素市场培育和数字经济发展,统筹协 调本省各类数据的综合应用及管理,推进本省数字化重大体 制机制改革和综合政策制定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省 大数据产业发展、工业数字化、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 管理等工作。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省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 保护、公共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数据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应用、数据管理、数据安全等数据相 关工作。
省大数据中心负责推动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和数据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数据的融合应用。 设区的市、县 (市、 区 ) 人民政府确定的数据管理部门 ( 以 下统称设区的市、县 (市、 区 ) 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 和 设区的市、县 (市、 区 ) 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数据应用及管理的具体工作职责由本级人民政 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六条 本省加强和完善数字基础设施规划和布局,提 升电子政务外网、 电子政务云等政务基础设施的服务能力, 建设新一代通信网络、数据中心、超算中心、人工智能平台、 区块链平台等重大基础设施,建立完善网络、存储、计算、 安全等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一 节 公共数据
第七条 本省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治理,促进公共数据有序共享开放,构建统一协调的公共数据 运营机制,发挥公共数据在推动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中的驱 动作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推进网络、算 力、存储、应用组件等数据基础设施集约管理,推动全省一 体化公共数据资源中心建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有的数据共 享交换平台进行整合优化,并与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 台进行对接,实现公共数据跨层级、跨地域有序流通。原则 上不再新建其他跨部门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第九条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 府办公厅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目录。设区的市、县 (市、 区 ) 人 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目 录。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共享、开放 目录,将公共数据分别归集到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和数据开放平台,并提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服务。
第十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 一 ) 为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所必 需,且收集数据的种类和范围与其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或者 提供的公共服务范围相适应;
( 二 ) 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数据,不得通过其他方 式重复收集;
( 三 ) 自然人数据以有效身份号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 法人、非法人组织数据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进行收 集, 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以地理编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
( 四 ) 收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另 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共享、开 放和开发利用公共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设条件和障 碍,影响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类、 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三种类型。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申请共享有条件共享类公共 数据的,应当按照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提 出明确的应用场景。获取的共享公共数据不得超出应用场景 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 的。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共享数据应用的 管理,政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反馈应用成效,公共服 务机构向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反馈应用成效。
第十三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需求导 向、统一标准、安全可控的原则,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公共 数据。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通过应用创新大赛、合作开发等方式,引 导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类、 有条件开放类和不予开放类三种类型。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的公共 数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在 允许的范围内使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将获取的公共数据用 于允许使用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完善公共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 机制,提升公共数据质量。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的主 体责任,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数据质量核 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及时对其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校 核、确认。
第十六条 本省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符合安全条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运 营公共数据,并与被授权运营主体签订授权运营协议。不予 开放的数据不得授权运营。
授权运营协议应当明确授权运营范围、运营期限、合理 收益的测算方法、数据安全要求、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等内 容。
被授权运营主体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授权运营的原始公 共数据,但可以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形成数据产 品和服务,并依法获取收益。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的目录编制、收集归集、共享开放 等具体管理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江西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 节 非公共数据
第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政府共享 其合法取得的电子商务、停车泊位、物流运输等数据。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推进行业数 据汇聚、整合、共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 产业政策制定、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 流等方式,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开放自有数据 资源。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通过全省统一的数据 开放平台,依法对外提供各类数据服务或者数据产品。
第二十条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为提供公共服务,确需采购非公共数据的,应当申请政 府采购非公共数据。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和统筹省级非公共数据采购需求,设区的市、县 (市、 区 ) 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和统筹本级非公共数据采 购需求。
第三章 数据要素市场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规划, 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加快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 信、安全的数据要素市场,建立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 撮合、争议解决等市场运营体系,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和应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主体,鼓励 研发数据技术、推进数据应用,深度挖掘数据价值,通过实 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依法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 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 法交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使用数据应当遵守反垄断、反不 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反映数据生产要素的数字经济统计指标体系,省人 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要素评估 评价指南,科学评价各地区、各部门、各领域的数据要素对 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探索建立数据资产评估指标体系,制定数据资产评估导 则,构建交易价格评估指标;推动开展数据资产登记和凭证 试点,促进数据资产价值实现。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履行数 据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数据治理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和 自我评估机制,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加强数据 质量管理,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第二十七条 本省鼓励数据交易活动。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交易:
( 一 ) 交易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 私的;
( 二 ) 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交易的;
( 三 )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的数 据交易平台 ( 以下统称省数据交易平台)。鼓励市场主体通 过省数据交易平台开展数据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省数据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公平有序、安全可控、可信、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制定数据交易、信息 披露、 自律监管等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个人隐私、个人 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
第三十条 支持数据交易第三方服务机构有序发展,为 数据交易活动提供数据资产、数据合规性、数据质量等第三 方评估以及交易撮合、交易代理、专业咨询、数据经纪、数 据交付等专业服务。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 育数据收集存储、加工处理、可信流通的大数据核心产业, 加快推动数据采集设备、存储设备、高能低耗服务器、高能 计算机、智能终端、智能传感器等硬件产品的研发和制造能 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开展数 据采集、传输、存储、分析、应用、可视化和安全等软件开 发,重点加强大数据分析关键算法、基础软件和应用软件研 发。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等 主管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与工业深度融合,推动数据赋能 工业数字化转型,支持有色金属、装备制造、航空、中医药等传统优势产业转型升级。
鼓励企业围绕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服 务、供应链等领域的数据融合应用,推动工业互联网在工业 领域的融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主管 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与农业的深度融合,推动数据赋能农 业数字化转型,深化卫星定位、物联网、大数据、智能农机 等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创新应用, 加快主要农产品全产业链数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以及农 业服务数字平台等建设,提高农业农村数字化、网络化、智 能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 进数字技术和服务业深度融合,加快数字社会建设,推动数 据赋能民生服务业数字化转型,提高公共卫生、医疗、养老、 抚幼、就业、旅游、文娱、体育等民生领域的数字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 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 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加快网站、手机应用程序、智慧终 端设施以及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面向老年人、残疾人的适应性 数字化改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快办公体系 “一网协同”建设,提升政务运行效能;深化政务服务 “一网通办”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线上线下融合的 政务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运用 数据管理的制度规则,创新政府决策、治理及服务模式。 第五章促进措施
第三十六条 支持数字技术关键领域和核心环节攻关; 推进布局地方大数据中心,培育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 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支持建设产学研协同 创新平台,鼓励发展新型研发机构、企业创新联合体等新型 主体。
第三十七条 本省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 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专业技术职称体 系,创新数据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健全数据人才服务和保 障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开设数据应用相关 专业,培养数据领域基础型、应用型人才。支持高等院校、 职业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合作,建设实训基地,定向 培养数据领域专业人才。
第三十八条 加强数据领域相关知识和技术的宣传、教 育、培训,提升公众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将数字化能力培 养纳入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教育培训体系。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推动数字基础设施、数字技 术、数据服务等领域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
鼓励行业组织和企业制定数据相关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参与制定数据领域地方标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 监管理念和方式,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 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 本省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强 与其他省、 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合作,共同促进数据共享交 换平台建设,加快数据有序流动和开发利用,推动电子证照 跨区域互认互通。
本省积极对接数字大湾区、数字长三角,主动承接沿海 发达地区数字产业转移,创建数字经济承接产业转移示范 区;推进长江中游三省数据领域关键技术合作研究、协同建 立数据基础性标准和规范,共同谋划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布 局。
第六章 安全保护
第四十二条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保护的责任主体, 数据同时存在多个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承担相应的安全 保护责任。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收购等变更的, 由变更后的数据处理者继续承担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 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 会责任,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 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数据处理者在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中所知悉的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不得泄露或者 非法向他人提供。
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 并遵循最小必要和合理期限原则,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 的方式,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按照相关保密法律 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保障数据安全:
( 一 )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全生命周期 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机制;
( 二 ) 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安全技术 培训;
( 三 ) 采取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溯源、隐私计算、 数据备份等安全防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篡改、泄露、破坏、丢失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 四 ) 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 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 五 )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及时 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落实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前款数据安全保护义 务。
第四十五条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 当与其订立数据安全保护协议, 明确双方数据安全保护责 任,不得对外免除委托方的数据安全责任。
受托方完成数据处理任务后,应当及时有效销毁存储的 数据,不得留存、使用、泄露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依法委托市场化服务机构开 展平台 (系统) 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对服务提供方进行安全审查;经安全审查符合条件 的,签订服务外包协议,应当同时签订服务安全保护及保密 协议,并监督服务提供方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十六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 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 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 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七条 鼓励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 依法开展数据服务活动,保障数据安全。
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专 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 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收集数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二 ) 擅自新建跨部门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或者未按照 规定整合已有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并与全省统一的数据共 享交换平台对接的;
( 三 ) 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数据目录的;
( 四 ) 未按照规定将数据汇聚至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 换平台和数据开放平台的;
( 五 ) 未按照规定共享、开放数据的;
( 六 ) 未按照规定开展数据质量管理的;
(七) 未依法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
( 八) 篡改、破坏、泄露数据的;
(九)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处理活 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相应 信息依法纳入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造成经济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数据致使国家利 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 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予以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 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税务、海关、通信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 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江西管理单位开展数据应用及管理活动, 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