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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一、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境 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支持 企业依法合规开展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 《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等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中,境内企业以 及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 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增强保 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保密和档 案工作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和档案管理责任,不得 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前款所称境内企业包括境外直接发行上市的境内股份 有限公司和境外间接发行上市主体的境内运营实体;所称证 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包括境内外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以及其在境内的成员机构、代表机构、联营机构、合作机构 等关联机构。
三、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 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其境外上市 主体等提供、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机关单位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 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 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是否属于 机关单位工作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业务主 管部门确定。
四、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 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其境外上市 主体等提供、公开披露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 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严格履行相应程序。
五、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 资料时,应按照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处理相关文件、资料,并 就执行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情况提供书面说明。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上述书面说明以备查。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 相关审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境 内企业不得向未履行相应程序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会 计档案。
六、境内企业经履行相应程序后, 向有关证券公司、证 券服务机构等提供涉及国家秘密、机关单位工作秘密或者其 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 资料的,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有关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等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我国保密及档案管理 的要求,妥善保管获取的上述文件、资料。
七、境内企业、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 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报告。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 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 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 的会计档案或会计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 行相应程序。
九、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提供相关证券服务 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档案应 当存放在境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通过携带、寄 运等任何方式将其转移至境外或者通过信息技术等任何手 段传递给境外机构或者个人。涉及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 存价值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需要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
十、证监会、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档案局等有关 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境内企 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中涉及保密和档案管理的有关 事项进行规范和监督检查。
十一、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就境 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活动对境内企业以及为该 等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提供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或开展检查的,应当通过跨境监管合 作机制进行,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双多边合作机制提 供必要的协助。境内有关企业、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 在配合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境外有关主管部门调查、检 查或提供文件资料前,应当事先向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
十二、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中,任何单位 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 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在境外发 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 (证监会公 告〔2009〕29 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