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深入推进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工作,规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活动,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进一步激发数据要素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4月21日前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箱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并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联系人:周婷;联系电话:025-83236384。联系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45号二期6601室,邮编:210036。电子邮箱:zhouting_zscq@js.gov.cn。附件: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维护数据持有人或处理者合法权益,促进数据资源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数据知识产权,是指数据资源持有人或处理者对其依法取得的数据进行实质性处理或创造性劳动获得的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享有的权益。本规则所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指知识产权部门对数据持有人或处理者拥有的符合前款特征的数据资源进行登记的行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三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遵循自愿、公开、高效、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全省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知识产权交易使用。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具体承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省知识产权局指定的设区市、县(市、区)知识产权局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推进数据知识产权发展工作。
第二章 登记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申请登记的数据流通使用情况登记下列事项:(一)数据状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交易、投资入股、许可使用、担保融资、保险、信托等;第六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后发生第五条第二款所述情形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第七条 数据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一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只能对应一个数据名称。数据名称应当有实际意义,清晰简明说明数据的内容。数据名称中不得含有人名、单位名称、商标、代号、型号等,不得使用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来命名数据。数据名称不得超过40个字。第八条 权利人的名称以有权机关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等为准,权利人是自然人的,以其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为准。第九条数据快照散列值(哈希值)是指通过散列函数把申请登记的数据压缩成摘要,并通过一个短的随机字母和数字组成的字符串来表示。第十条数据结构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着一种或多种关系的数据元素的集合,由数据类型、数据项、数列、数据记录等构成。第十一条数据更新频率是指在单位时间内按照相同的数据结构、时间周期、覆盖范围、获取方式对数据进行周期性更新的次数。第十二条数据采集范围是指数据采集的界限。包括数据采集的行业范围、地域范围以及其他特定的采集范围等。第十三条数据获取方式是指数据获得的方法、途径。包括权利人自身业务产生、从公开渠道获得以及通过合法受让获得等。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十四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部门核验身份信息。第十五条 申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当提前进行区块链等可信技术存证或保全证据公证,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证明数据知识产权归属的相关材料,如数据的获取方式、数据结构算法等;(四)载有数据快照散列值(哈希值)、数据结构、数据更新频率、数据时间范围、数据采集范围、数据获取方式等内容的材料;提供数据存证的机构或平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和可信技术说明等材料,从事存证或公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其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受委托办理登记事宜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第十七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通过网上办理。申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人以符合规定的电子文件形式通过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登记平台)提出申请。登记部门通过登记平台送达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文件。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登记申请或者接受登记文件送达的,应当与登记部门签订《数据登记网上服务系统用户使用协议》,通过登记平台进行注册。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代理机构应当与登记部门签订用户协议。第十九条 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申请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以登记平台收到相关申请文件的时间为准,登记平台未能正常接收的,视为未提交。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登记电子申请后,登记部门不再接受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与本次申请相关的后续材料,但是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对应的纸件材料、实物证据等。第二十一条 登记部门电子送达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文件的日期,以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及时登录登记平台查看,除有证据证明无法通过电子方法送达外,不再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第二十二条 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登记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前款所称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数据集名称、数据快照散列值、数据结构、数据更新频率、数据采集范围、数据获取方式等信息。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人均可以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必要的材料及真实身份证明。异议请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登记部门指定期限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证的,视为撤回异议申请。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可以对已经登记的事项作变更或者补充。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申请人:(二)申请登记的数据资源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处理完毕的;(五)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二十五条 公示结束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部门对登记申请依法予以核准,签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一般采用电子方式发放。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样式、标准由登记部门统一制定。第二十六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持有数据并对数据行使权利的合法凭证,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事项变更,权利人应当向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数据知识产权以交易、继承、强制执行等方式转让的,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申请数据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部门审核后办理数据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第二十八条 登记部门应当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档案,设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簿,用于记载数据知识产权基本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第二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存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登记部门提出撤销登记申请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撤销请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登记部门指定期限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撤回请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权利人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对其登记账户下发生的一切行为负责。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权利人下列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二)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登记部门在完成信息变更材料审核后完成账户信息变更并通知申请人、权利人。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权利人应当及时通过登记平台在登记账户中予以更新。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权利人主体资格丧失的,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注销登记账户。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权利人可以通过登记平台查询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信息。司法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登记机构查询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信息的,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权利证书。第三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部门提出撤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申请。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登记情形的,登记部门应当撤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第三十六条 登记部门应当与交易机构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实现登记平台与相关交易系统的互通互联,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登记业务规则等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