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资产指数、科创定位、高企思维
政策解读 | 知识产权布局与运营 | 诉讼与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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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数据已经成为了企业竞争的重要资源。数据交易作为释放数据价值的重要途径,正逐渐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关注和重视。而大数据技术的不断发展,数据交易的可行性和效率也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同时,政府也看到了数据交易的巨大潜力和价值,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来支持和推动数据交易的发展。
目前,数据交易市场发展迅速,场外交易市场和场内交易市场并存。场外交易市场为自主交易市场,而场内市场交易则是数据交易所或数据交易中心产生的交易。但数据交易环境仍有待完善,良好的数据交易环境是大数据交易发展的基础保障,既有赖于法律法规的保障和标准规范的支撑,也需要相应监管的到位。
实行年份:2013年
《解释》明确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依法惩治相关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网络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建设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的网络空间,发挥积极作用。
《规定》首先清晰地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于“通知”、“及时”、“知道”,通过列举的方式,给出了构成要素与参照要素,整体上平衡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其次,《规定》拓展了人格权保护范围,列举了网络环境下新的人格权内容,在人格权保护上具有开拓性意义。
《规定》加强了对相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更有效地应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新形势和新情况,为审理日益激增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提供指引。
《规定》从适用范围、侵权责任、合同规则、诉讼程序等方面对滥用人脸识别问题作出规定,适用于因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
《解释》针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特点,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条件”,进一步细化“商业道德”条款,明确了“侵权判定”规则,列举了传统常见的“侵权行为”,以及在“新型互联网竞争行为”的价值判断选择提供指引,有助于解决不正当竞争案件 “原则性条款”引用过高 、“举证难”、“赔偿低”等难题。
《规定》涉及网络消费合同权利义务、责任主体认定、网络直播带货民事责任以及外卖餐饮民事责任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对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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